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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賠償數額?
發布時間:2016-04-03 17:28:22閱讀:140


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賠償數額?

【案例分析:李瑞寧訴煤炭科學研究院、冠聯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作者:河南鼎德律師事務所 王輝 張克毅

【核心提示】

在確定著作權案件中關于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時,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綜合確定,并應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費用,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賠償數額應當高于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基本案情】

    原告:李瑞寧,男,漢族,職業漫畫家。

    被告:河南省煤炭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鄭州高新區楓楊街。

    被告:河南冠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鄭州市經三路28號。

   原告創作的漫畫作品“比爾蓋茨”曾署名發表在公開媒體及諸多網站。近期原告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其“硅谷廣場”商業地產項目的多處商業廣告及宣傳刊物中使用了其作品,未署名并未經同意對該作品進行了修改,且未支付相關費用。經協商未果無奈之下訴至法院,一審法院開庭審理并做出判決:1、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創作的《比爾.蓋茨》美術作品;2、在《大河報》上刊登致歉聲明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3、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2000元;4、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的賠償數額過低,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其賠償經濟損失及相關費用共計529240元。二審法院開庭審理后維持了一審法院判決的1、2、4項,變更第3項,判決經濟損失的賠償數額由2000元變更為20000元。

【爭議焦點】

       原告認為,依據《著作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并應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費用。本案涉案作品系原告利用電腦技術創作的美術作品,凝聚了作者大量的智力和體力勞動。被告作為專業開發房地產的商業主體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許可擅自在市中心繁華地帶多出巨幅廣告宣傳畫中突出使用了涉案作品,未支付報酬,未署名并對作品進行了大量修改且使用周期長達數年,侵權行為惡劣并拒絕協商溝通處理,同時侵權行為所涉及的宣傳項目“硅谷廣場”商業地產位于科技市場,用途為電子產品商鋪,原告創作作品的內容為“比爾蓋茨”,眾所周知“比爾蓋茨”是IT界的鼻祖式人物,影響力巨大,被告利用原告創作的作品并借助作品內容的影響力給被告地產項目的銷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并為其帶來巨大收益。同時,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了公證費2240元,律師費20000元等。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529240元。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的賠償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經查,目前一張圖片的價格大概在1000元左右,因此原告訴訟請求的賠償數額遠遠超過實際損失和市場合理價格,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審理結果】

1、   關于作品權屬;

法院認為:《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如無相反證據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作品原稿和公開出版物《探索財富》雜志(雜志封面的美術作品為“比爾蓋茨”的漫畫肖像,權屬頁署名漫畫作者為原告,被告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因此原告對涉案美術作品《比爾蓋茨》享有著作權,該權利應受法律保護。

2、   關于侵權事實;

被告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使用涉案侵權作品,未署名并進行了部分修改,也未支付報酬,侵犯了原告署名權、修改權、獲得報酬權等多項權利。

3、   關于賠禮道歉;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權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權,如署名權等,所以法院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經驗支持了原告關于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的請求。

4、   關于損失賠償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依據這些法律事實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作品并公開賠禮道歉;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2000元整;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李瑞寧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賠償數額太低,不能起到保護著作權的作用。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在確定賠償數額時,當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賠償數額應當高于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本案被告將原告的作品用于商業廣告宣傳,且投放區域為市中心繁華地段,投放時間較長等侵權行為情節較重。且依據一審證據查明李瑞寧已支出了維權費用22240元,而一審判決被告承擔2000元的賠償責任明顯過輕,因此將一審2000元賠償數額的判決變更為20000元賠償數額的判決。

【辦案經驗】

   隨著現代經濟的發展,此類案件在經濟生活中時有發生,為了更好地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制止侵權行為,律師在辦理著作權侵權糾紛中應把握好以下幾點:

   一、關于著作權人權利的確定。

   我國《著作權法》明確規定,作品一經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權,作者對其創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權利。對于作者身份的確定,主要依靠權利人提供的證據來證實,如無相反證據證明,則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本案中,《探索財富》雜志封面的美術作品為“比爾蓋茨”的漫畫肖像,繪畫作者注明為原告,被告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因此原告對涉案美術作品《比爾蓋茨》享有著作權,該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作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為了更好的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在辦理本案的過程中我們特對涉案“硅谷廣場”戶外廣告進行了證據保全公正。具體做法就是對位于鄭州市花園路1號的河南省人民大會堂建筑物上含有“比爾蓋茨”漫畫作品的“硅谷廣場”戶外廣告,從不同角度進行了現場拍照,兩位公證人員進行了現場監督。之后沖洗拍攝到的照片,由公證處刻錄光盤,最后形成了(2013)鄭黃證民字第13691號公證書。從公證書中可見,涉案侵權作品為比爾蓋茨的肖像漫畫,該圖背景為林立的高樓。隨后,又對鄭州市紫荊山百貨樓頂三塊含有“比爾蓋茨”漫畫作品的廣告牌進行拍照。這些都能夠充分證明原告的權屬和被告的侵權事實,被告的侵權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復制權、獲得報酬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多項著作權。

   二、關于著作權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本案中,涉案侵權廣告“硅谷廣場”系由冠聯公司作為投資方,河南煤炭研究所作為建設方共同承建的項目。其在河南省人民大會堂廣場上發布的“硅谷廣場”宣傳廣告上,使用了涉案侵權作品“比爾.蓋茨”,并將該作品背景圖中的電腦換成了高樓,對作品進行了部分修改,也未署作者的姓名,冠聯公司辯稱涉案侵權作品系由北京今九傳播有限責任公司提供,但其在使用作品時應當履行充分的注意義務,因此,冠聯公司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擅自使用涉案侵權作品,未署作者姓名并進行了部分修改,也未支付報酬,侵犯了原告對“比爾.蓋茨”作品的署名權及修改權、獲得報酬權。因涉案廣告系由冠聯公司及煤炭研究院共同承建的項目,故其應共同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47、48條之規定,侵權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應承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比爾.蓋茨》美術作品、在全國性媒體上公開向李瑞寧賠禮道歉以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侵權責任。

 三、關于賠償經濟損失數額的確定。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據此一審法院參考涉案作品的性質、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二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將賠償數額酌定為2000元。但是該判決數額明顯過低不能起到著作權保護的作用,是對侵權行為的縱容,導致侵權成本遠遠低于維權成本,是對作者權利的二次侵害,嚴重違反《著作權法》立法本意和目的。

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解釋關于法定賠償規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48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本案中,涉訴作品系作者利用電腦技術創作的美術作品,凝聚了作者大量的智力和體力勞動;被告作為專業開發房地產的商業主體,在廣告宣傳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本就應支付合理的使用費;被告擅自使用,未署名并對作品進行了大量修改,且完全用于商業宣傳,并且是在市中心巨幅廣告的明顯位置突出使用,侵權行為惡劣,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但一審法院在判決時并未考慮到上述情形,徑行裁判,明顯錯誤。

我國《著作權法》明確規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所謂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公證費、調查取證費、交通費、住宿費、材料印制費、律師代理費及其他合理費用。本案中,原告為固定侵權事實所做的公正費用為2240元,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用20000元,僅上述兩項費用就已達到22240元,一審法院酌定2000元的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未進行合理的計算,僅是隨意的酌定,明顯錯誤。

法官自由裁量賠償金額權力的設定是為了更好的根據實際情況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是為了防止更多侵權行為的發生。但一審法院的判決卻是對侵權行為的鼓勵和放縱,使得侵權成本遠遠低于維權成本,長此以往,試問哪個侵權者還會通過正規途徑去使用作品?本案中,上訴人提交了公證書、錄像、照片等充足的證據材料,證明兩被告實施了數次侵權行為,且在鄭州市最繁華、人流量最大的商業地段,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未對該情節進行任何論述和說明。綜上,一審法院在認定被告侵權事實成立的基礎上,對判決金額未做任何論述,僅判決賠償2000元的損失和維權合理支出明顯錯誤,根本未考慮到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支出。據此,原告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變更一審法院2000元經濟損失的賠償數額為20000元,此判決雖然不能完全填平原告的維權支出和合理損失但相比于一審判決有一定提高。

此案的一大亮點在于:二審法院做出了較原審法院高十倍的賠償數額的判決,兩者之間差距如此之大,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權運用的不同,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相關事實,在綜合判斷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決。二審法院作出兩萬元賠償數額的改判,同時也說明了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并非沒有任何限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當也會導致二審改判,顛覆了通常大家認為對知識產權自由裁量數額二審不予調整的傳統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