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義烈女》已經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著作權是依附作品存在的權利,有作品才會有著作權,也才可能產生相應的侵權行為,所以,本案首先需要判斷的是《義烈女》是否構成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據此,《義烈女》要構成作品,就必須具備可復制性和獨創性。關于可復制性,《義烈女》系以文字形式表述的作品,因此,滿足可復制性的要求。關于獨創性,“獨”是“獨立創作、源于本人”,即包含了從無到有的創作,也包含了在他人作品之上進行的再創作;所謂“創”,就是要能夠充分體現作者獨特的智力判斷與選擇、展示作者的個性并達到一定的創作高度要求。《義烈女》雖然在人物姓名、人物關系設定、故事發展脈絡等均取裁于方面均取裁于傳統樊戲《義烈風》,都是講述書生莊鴻文因家庭受難外逃乞討時,凍僵在塾師童繼善門外,童繼善將其救活收為弟子,后又將女兒童玉珊許配莊生;莊生同窗王學海羨慕玉珊姿色,將發妻毒死,欲娶玉珊;不料玉珊已許配莊生,王學海欲夜晚行兇謀害莊生,卻誤殺玉珊之弟,王學海又誣陷莊生,令其被判死刑后娶玉珊為妻;一年后,當莊生即將被處決時,王學海極為歡喜,酒后對玉珊吐露真情;玉珊連夜趕往刑場,為莊生鳴冤昭雪,并當場自殺明志。
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首先,《義烈女》與《義烈風》雖一字之差,卻體現了不同的價值理念。“風”更多的是一種社會風氣,涉及的范圍比較廣,但在石磊先生看來,劇中女主人公的“大義滅親”和“剛烈”僅僅是童玉珊個人的遭遇和命運,尚不至于上升為一個社會的價值取向,因此才將《義烈風》改為《義烈女》;其次,從篇章結構看,《義烈女》將《義烈風》中的十多場戲調整為七場,語言更加精煉,刪減了“行乞”、“害妻”、“屈招”等場次的內容,以及許氏、縣令、仵作等可有可無的人物,并對“鬧學”、“自媒”等特定場次進行補充,使主人公的形象塑造更加飽滿,感情表達更加充沛,戲劇沖突更加激烈,令觀眾看得酣暢淋漓;此外,從語言表達來看,二者采用的措辭絕大多數都不相同,而且這種不同絕非個別詞語的簡單替換,相反,《義烈女》文辭的調整完全是根據劇本改編的實際需要進行的,充分地體現了改編者的審美和個性化選擇。
因此,律師認為,《義烈女》具備獨創性,構成作品,但是因其與在先作品《義烈風》之間“存在著創造來源與再創作的關系”,且觀眾欣賞時,很有可能產生《義烈女》來源于《義烈風》的感知,為此,《義烈女》應當屬于改編作品。
(二)石磊依法對《義烈女》作品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早在1991年石磊就已經完成了《義烈女》的改編,因為時間過長,底稿已經不復存在,但是2009年4月,石磊為《義烈女》辦理了登記,并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明確載明“作者石磊 著作權人石磊”,黃河音像出版社制作的《義烈女》錄音帶,以及河南電子音像出版社的《義烈女》DVD光盤,也都標明了該作品由石磊先生改編。據此,現有的證據足以證明石磊是《義烈女》的改編者。事實上,本案開庭時,被告也未否認這一事實。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因此,石磊先生依法享有《義烈女》改編作品的著作權,包括署名權、復制權、表演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有權制止他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為。
(三)石磊可以向河南電視臺主張權利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鑒于“梨園春”欄目的主辦方是河南電視臺,專門配有主持人,演出時間、地點、節目和點評嘉賓都是河南電視臺組織和確定的,是否署名以及如何為權利人署名均由河南電視臺自行決定,因此,河南電視臺屬于演出組織者。選手在“梨園春”上表演《義烈女》,應當由河南電視臺來征求石磊同意。要判斷河南電視臺是否存在著作權侵權行為,采用的是“接觸+實質性相似”標準。1991年《義烈女》改編完成后即已公映,河南電視臺有合理的機會接觸到該作品,并且選手所表演的片段與石磊改編的內容完全相同,因此,河南電視臺構成侵權,石磊有權向河南電視臺主張權利。
(四)河南電視臺需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河南電視臺在未給石磊先生署名的情況下,組織選手在“梨園春”欄目中表演《義烈女》片段,并通過河南衛視向公眾傳播,侵犯了石磊先生的署名權、表演權和廣播權,按照法律規定,需要立即停止侵權,并向石磊先生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經過充分的論證,我們基本確定河南電視臺的行為確實侵犯了石磊先生的合法權利。作為河南電視臺的名牌欄目,“梨園春”自1994年播出至今已20余年,已經成為我省的一張文化名片,在弘揚豫劇文化方面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也促使我們更加謹慎地對待這個案件,切莫輕易讓“梨園春”戴上侵權之名。當然,如果確實存在侵權行為,也要尊重事實,依法制止侵權行為,才能讓“梨園春”欄目真正地健康發展,更加富有生命力。尤其是為了為當事人減少訴累,并盡量減少對《梨園春》欄目的消極影響,我們沒有直接起訴,而是首先向河南電視臺及其臺長發送律師函,以書面形式指出了河南電視臺上述行為的侵權性質,并希望能夠盡快與《義烈女》劇本作者石磊聯系,向石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然而,遺憾的是,兩次投送《律師函》均如石牛入海,杳無音信,河南電視臺似乎并未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為此,我們不得不代理石磊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河南電視臺立即停止相關侵權行為,并就其侵犯原告著作權的行為向原告石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在庭審過程中,通過舉證、質證,河南電視臺一方認識到了其行為的嚴重違法性,并在法官的主持下,同意和解,承認侵權,主動把賠償款支付給原告石磊,此案以原告的勝訴而結束。
河南電視臺是文化事業單位,“梨園春”專注戲曲二十余年,這本就是一個“內容為王”的領域,但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筆者發現知識并未受到應有的尊重,知識產權也未得到應有的重視。豫劇源于清末明初,至今有數百年的歷史,2006年5月20日被列入第一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我們在充分開發和消費非物質文化遺產時,更要注重文化的傳承與發展,這不僅僅是《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要求,也是人類文明傳承的現實需要。尤其是,隨著時代的變遷和市場的開放,可供觀眾選擇的文化娛樂形式越來越多樣化,人們的審美趣味也不斷地發生變化,在這一大環境下,有必要采取全方位的措施來推動豫劇的健康發展,其中法律手段、知識產權保護必須得到重視。
首先,要牢固樹立“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理念。傳統豫劇固然有許多經典劇目,但是要想經久不衰,就必須不斷進行革新,需要更多有識之士投身到戲劇文化的研究和創新中,從唱詞、曲譜,到組織表演、攝制,再到最后的傳播進行全方位的創作或再創作,一旦知識和人才不被尊重,豫劇的創新恐將成為“空中樓閣”。
其次,創作者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敢于捍衛自己的權利。在豫劇文化的鏈條上,創作者是最核心也是最弱小的群體之一。創作者往往表現為具體的個人,甚至是年歲較高的老專家,而傳播者和消費者都是龐大的群體。在現有的執法環境下,面對侵權行為時,創作者似乎會更多地選擇沉默,按照“不告不理”的一般認識,有關機關似乎更無必要多此一舉。作品是作者的靈魂,是作者個性的體現,放任他人侵權,甚至會對作者造成難以想象的損害,因此,作者要積極地捍衛自己的權利,當然,在這個過程中,尤其要重視證據的收集和保存。比如創作的手稿、作品最初公之于眾的載體、辦理著作權登記手續等等,既要注重證據的真實性,又要注重保存的完整性,否則在訴訟中可能無法采用。
創作者與傳播者應當相互尊重,抱團取暖,而不能同行相輕,同室操戈。知識產權對戲曲文化的保護是全方位的。其中,創作者提供內容,傳播者擴大內容的影響力,創作作品的作者和攝制作品的影視公司可以享有著作權,表演作品的演員可以享有表演者權,錄音錄像制作者和廣播電臺電視臺可以享有鄰接權。雖然在使用內容時,傳播者需要向創作者付費,但是傳播者支付的版權費最終可以由消費者來買單。固然,通過侵權的方式來傳播,可以獲得一時的利益,卻難以形成持久的競爭力。尤其對于電視臺而言,“內容”直接影響著電視臺的發展,甚至決定了電視臺的生存,好的內容完全可以讓收益遠遠覆蓋成本,當前已有越來越多的網絡傳播者和電視臺為引進好的節目內容耗費巨資,但是相對而言,所獲得的收益更可觀。比如,近日熱播的韓劇《太陽的后裔》,據說愛奇藝引進該劇共計花費2400萬元左右,“獨播方愛奇藝此次也通過此片驗證了付費模式的可能性。在播放規則上,普通用戶只能延遲一周觀看上周播出的劇集,只有付費會員才能與韓國進行同步的點播。根據愛奇藝官網披露,《太陽的后裔》已累計有2.56億次的播放,目前(截止2016年3月8日)播出4集。根據19.8元/月的包月額來看,保守估計也為愛奇藝帶來了上千萬的會員費收入。”這一事實,鮮活地說明了傳播者和創作者本就是利益共同體,一損俱損一榮俱榮,只有二者互相聯合,才能進一步促進版權市場的開發利用,營造良好的版權保護氛圍,并最終形成良性循環。
當然,筆者更希望通過依法保護知識產權,來對豫劇藝術作品的創腔、音樂、舞美等進行甄別和梳理,在此基礎上理清豫劇流派的傳承關系,明晰豫劇的發展脈絡,從而把握好“傳統”與“創新”的關系,生產出真正無愧于時代的新的“經典”劇目。充分挖掘傳統豫劇作品和豫劇表演藝術中的樸實明快、禮樂清雅、生命張力等“正能量”,祛除其中的封建迷信、庸俗俚土、過分追求“大眾化”而抹煞藝術品位的不良傾向。從而在社會主義文化大繁榮的今天,做出我們中原文化的應有貢獻。
( 本文作者唐有良,是河南博云天律師事務所主任、首席合伙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知識產權專業委員會委員。 韓萌,是河南博云天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知識產權法律事務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