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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融資中的法律風險與對策
發布時間:2016-03-10 18:53:04閱讀:101

  權屬不透明極易產生法律糾紛

  “在我國,著作權的登記是非強制性的,版權的權屬不透明,再加上版權交易過程也不要求對外公示,版權的權屬發生變動其他人難以分辨,非常容易產生法律糾紛”,大成律師事務所的項武君律師指出。

  據了解,版權也稱著作權,包括作者的人身權與財產權。影視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包括復制權、發行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等,與其他財產權利一樣可以在法律規范的范圍內自由流轉。版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

  劉世杰律師進一步解釋說,“我國實行版權自愿登記制度,作品完成之后作者可以到國家版權局授權的相關登記中心進行登記備案,但這是自愿的,并不是強制性的。”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出質人所出質的版權已經在版權局版權保護中心登記,此登記也僅僅為初步證明,并不能就此認為版權最終為出質人所有。”

  項武君律師指出,版權交易的不透明很容易導致混亂。他舉了這樣一個例子,假設A擁有某部作品的版權,后來他將版權轉讓給了B,再后來B又轉讓給了C,版權的權屬已經轉了幾次手,而這時候局外人D對這個版權很感興趣,但是由于沒有公示他并不清楚這個流轉的過程,他可能以為A仍然是版權的所有者,而出于利益的考慮A又將版權授權給D,這時候糾紛就產生了。

  “建立版權公示制度,將版權的流轉過程一步步的都公示出來,雖然不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但對于溝通信息、明晰權屬、減少糾紛還是很有幫助的”,項武君律師指出。

  版權質押的法律風險及對策

  通常所說的版權質押,實際上是版權即著作權的財產權質押,為表述方便簡稱版權質押。影視作品版權可以說是影視制作企業的核心競爭力。就文化創意企業而言,最重要的債權融資方式為版權質押融資,并主要體現為版權質押貸款。

  “各機構對版權作為擔保標的融資模式定性的謹慎和制度設計時的側重點不同,但無論如何,版權都是這種新興的融資模式的核心。”劉世杰律師介紹說。

  而對于質押,《擔保法》與《物權法》做出了明確規定,通俗一點講就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動產或權利作為其履行債務的擔保,如果不能償還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以質押的動產或權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在兩部法律中都明確列為可以質押的權利種類。

  同時,劉世杰律師也指出,版權質押融資面臨著兩大法律風險。

  第一種情況是,出質人所出質的版權無法確定其是否為真實的版權所有人。具體又分為兩種,一是第三人的作品被出質人登記,第三人一旦知曉該種情況將提出異議并在提供足夠的、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最終取回版權;二是極為相似的創意、內容分別向版權局版權保護中心登記,并均被登記。

  “舉個例子,比如郭敬明抄襲莊羽事件中莊羽最終勝訴,假如二者均已登記,則郭敬明獲得銀行貸款進行文化創意運作過程中因侵權被判決敗訴,就意味著銀行的權益受到損害。當然,目前進行的版權質押貸款并不是圍繞已有版權展開的,而是圍繞版權期待權展開的,仍將造成固有的風險,如影視機構獲得郭敬明的授權后將其作品改編成劇本拍攝影視劇,以此申請到銀行貸款,將造成銀行的貸款風險”

  劉世杰律師指出,有鑒于此,上述法律風險將是版權質押的最大風險應注意檢索,甚至在簽訂合作或者投資協議時應就此要求權利人對版權的權屬作出承諾、確認與擔保,并對出現法律風險后的責任承擔進行事先約定。

  第二種情況是,版權所有人與出質人非為同一人。

  “版權所有人(如自然人)與出質人(如該自然人所在的文化創意公司)不是同一人,這將導致質押合同效力待定,若版權所有人追認,則版權質押合同有效,否則無效,而質押合同一旦無效,將導致質押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應注意審查版權所有人與出質人是否為同一人。”

  真正有價值的是版權期待權

  “一部影片如果已經在院線上映了,那么這時候拿到它的版權已經價值不大,真正有價值的版權是在上映之前正在形成中的版權,也稱為版權期待權”,項武君律師介紹說。

  據了解,從制片機構的角度來講,以著作權中的財產權作為質押標的融資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以既有版權融資獲得滾動資金來拍攝新的影視作品;另一種就是以版權期待權作為質押標的來獲取資金完成本部作品。

  然而,目前對傳統權利質權,法律有非常明確的規定;但是我國的法律還沒有明確規定版權期待權可以作為質押的標的。

  劉世杰律師也進一步指出,版權期待權在內的新型權利質押以其獨特的融資方式和廣闊的發展前景,成為當前金融信貸業務的一大亮點,但是銀行也面臨著極大的法律風險和經營風險。

  首先,是沒有明確的法律地位所存在的法律風險。

  “《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雖然規定了“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但沒有界定“其他權利”的范圍和“其他權利”出質的法律條件。所以,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以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等對相應的新型權利質押有規定外,其他權利是否能夠質押并無明確規定。”

  其次,新型質權的法律地位不明確,致使新型質權的質押失去了合法性。

  劉世杰律師進一步分析說,一旦因質押合同糾紛訴至人民法院,有可能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

  “一種可能認為新型質權符合《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關于“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的范圍,可以出質,從而認定質押合同有效;一種可能認為《擔保法》并未對新型質權可以質押作出明確規定,從而認定質押合同無效,而合同無效將導致質押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

  “同時,新型質權的法律地位不明確,法律也就不可能規定新型權利質押的登記部門。傳統權利質權要么有權利憑證,要么有特定的登記管理部門。而新型質權則難找特定的登記部門。未經登記的新型權利質押合同一旦涉訴,作為質權人的銀行,就會因質押合同未經登記而得不到有效的、全方位法律保護。”

  除了法律風險,銀行進行期待版權質押還面臨著三大經營風險。

  一是價值評估風險,新型權利質權沒有統一的價值評估依據,變數多,具有不確定性,很難對其實際或潛在價值作出準確的評估;同時,因為評估的不確定性導致實現質權時的變數也較大,使銀行承擔較大風險。

  二是資金監管風險,雖然一般情況下,銀行會對出質人的資金進行監管,比如要求出質人在質權人銀行設立專戶管理出質標的收費收益資金。但是被一些銀行視為法寶的帳戶管理措施,根本起不到防范銀行資金安全的作用。

  原因為:第一,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前,銀行無權限制出質人用錢,從而無法對該專戶的資金進行實際控制;第二,因該質押并非帳戶質押,所以,該權利質押不具備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質權人不能拒絕法院的查封、扣劃。

  三是變現風險,知識產權的變現能力較差。首先,我國的知識產權交易市場并不成熟,知識產權的交易偏少;其次,知識產權的獨特性決定了它的應用需要與一定的產品,技術人員及其他因素相配合,使知識產權的應用并不像機器、廠房等有形資產那樣具有普遍應用性。而且,評估和轉讓程序復雜嚴格,需要耗費銀行相當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成本,處置成本也相當高。

  “雖然法律未明確對其做出規定,但原有的法律體系還是可以包含這種新的情況的,只是由于相關配套法規的銜接上還存在需要疏通的地方”,項武君律師說,“所以在具體操作上,目前還只能采取一些變通的方式,但銀行對此作為一種擔保方式是接受的,并已經付諸實踐。”